(2017)豫1303民初字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与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字170号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景雪,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广、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一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广、王俊山,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512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并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保修期限、工程安装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安装要求及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的话,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24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导致原告的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种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订购及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1、设备情况(详见报价表):2、安装工程情况工程地点:南阳璟都国际8号楼……第三条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1、乙方负责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2、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产品安装方案以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需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机型调整的,须经双方洽商加以确认。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款为双方合同工程;2、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37000元;3、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订金计人民币300000元;5、其余款项于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后付清余款,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为乙方;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一周内甲方无故不参加验收,视作验收合格……第六条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1、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半。在质量保证期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按所更换零部件出厂价格收取费用……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央空调合同变更附加件》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合同原定璟都国际8#楼中央空调为主机,KWS-1100FRWL和KWS-1400FRWL二台主机及精装公寓部分末端施工,合同金额叁佰零叁万柒仟元整(¥3037000元),后因扩大建筑面积需追加主机配套设施二产生以下费用,追加后合同总金额叁佰伍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3596188元)。此报价包含一楼大厅、五楼办公区,5-18楼精装公寓部分的末端,不包含1-4楼商业部分,5-8楼酒店部分和建筑追加部分的末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曹颖广签字。”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主机、冷却塔、水泵、变增明细表》,内容为:“原主机KWS-1100FRWL(460952元)变更为KWS-1700FRWL(649300),差价:198348元;原主机KWS-1400FRWL(198640元)变更为KWS-1700FRWL(747905),差价:198640元……总计增加费用(不含室内):55918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原告华威公司根据被告中润公司的要求对璟都国际8号楼各楼层二期风盘、管道进行改造,经2016年7月份确认,原告主张二期(七楼、八楼、九楼公寓、九楼、十楼、十二楼、十三楼、十七楼)未付工程款311248元,被告中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中七楼、八楼由被告中润公司负责人曹颖广签字同意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分别为42660元、4149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经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调试中央空调主机机组型号为KWS-1700F,调试结果为机组运行正常。2016年6月9日,经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调试中央空调主机机组型号为KWS-1850F,调试结果为机组运行正常。原告将该中央空调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就璟都国际8号楼中央空调货款明细单进行签章确认,其中包括:“……一期共计收入2550000元,一期空调合同工程总价:3590000元-2550000元=1040000元。二期工程款共计收入407700元……”。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曲斐斐与曹颖广之间的电话录音,主要证实2016年5月底,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已将南阳璟都国际8号楼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的验收材料交给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对空调噪音大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2016年8月12日,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明阳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空调冷却塔周边昼间噪声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超出标准限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合同、机组调试表、中央空调合同变更附加件、主机、冷却塔、水泵、变增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南阳璟都国际8号楼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关于安装的空调是否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余款项于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正式使用后付清余款,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于乙方,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一周内甲方无故不参加验收,视作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央空调设备及配套工程进行安装,并经广东西屋康达空调有限公司对机组型号为KWS-1700F和KWS-1850F的中央空调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机组运行正常。2016年5月底,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将南阳璟都国际8号楼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的验收材料交给被告南阳市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将安装的空调交付使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进行验收,应视作验收合格。对于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种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辩称,因被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该工程仍处于保修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201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就璟都国际8号楼中央空调货款明细单进行确认,一期空调合同工程总价:3590000元-2550000元=1040000元,故对该部分工程款104000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期未付工程款部分,虽然原告提交了七楼、八楼、九楼公寓、九楼、十楼、十二楼、十三楼、十七楼造价详单未付工程款311248元,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中七楼、八楼由被告中润公司负责人曹颖广签字同意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分别为42660、41495元,共计84155元。本院认为七楼、八楼的二期改造工程由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签单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8415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施工的璟都国际8号楼九楼公寓、九楼、十楼、十二楼、十三楼、十七楼二期工程改造部分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工程价款,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确认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155元。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155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61元,由原告南阳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44元,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9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崔 迪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