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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诉张兆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张兆英,胡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115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梅诚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法务。被告:张兆英,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胡勇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湖南泰平置业有限公司内石化大厦楼上)。负责人:甘席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隽,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诚汽运”)诉被告张兆英、胡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诚汽运的法定代表人梅诚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被告张兆英、被告胡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隽、秦亚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诚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兆英、胡勇生连带赔偿402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40275元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兆英、胡勇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张兆英辩称:湘AX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兆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车损伤,无经济能力。胡勇生辩称:胡勇生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湘AXXX**转让给杨香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诚汽运要求胡勇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湘AX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03时20分,张兆英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家市镇楼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S310线“十”字交叉路口时,恰有梅孝武驾驶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张兆英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梅孝武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冲出有效路面,又与刘加招房屋相撞,造成花坛、电线、房屋、车辆受损及张兆英、梅孝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浏公交认[2016]31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孝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诚汽运将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送往高安市益文修理厂修理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8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资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72450.00元)。2017年3月10日,高安市益文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8张共计73000元。另查明:1.胡勇生系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胡勇生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杨香武,杨香武系张兆英之夫。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梅孝武驾驶的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杨诚汽运所有。2.本次事故中的2位伤者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3.诉讼中,杨诚汽运称因交通事故产生吊车施救费2600元并提交吊车施救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兆英、胡勇生均对此不予认可,称收条为非正式发票。4.诉讼中,杨诚汽运称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拖车施救费发票4张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兆英、胡勇生均对此不予认可,称施救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和吊车时间不一致,明显不合常理,且事故发生地系浏阳市,应就近维修,杨诚汽运系扩大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兆英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梅孝武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冲出有效路面,又与刘加招房屋相撞,造成花坛、电线、房屋、车辆受损及张兆英、梅孝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兆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孝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浏公交认[2016]31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胡勇生为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胡勇生无过错,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杨诚汽运自愿要求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理费用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修复费用标准计算。关于杨诚汽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杨诚汽运的赣C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72450元,鉴定费1500元,杨诚汽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鉴于施救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杨诚汽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修理费72450元;2.施救费3000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695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6725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38225元,由张兆英赔偿750元,由杨诚汽运自行负担37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6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725元,其余损失由张兆英赔偿750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7475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赔偿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38725元,张兆英应赔偿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7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张兆英负担201.5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