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延秀、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秀,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秀,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6栋商业单元158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7392249-5。法定代表人:杨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延秀与被上诉人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7个月工资56700元(每月工资2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31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4年3月起在安徽园林公司从事浇水、除草等杂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两年多来,安徽园林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其只好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判未认定其与安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与安徽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龙的录音,杨政龙认可其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园林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延秀仅仅是居住在公司园区内。因为陈延秀的丈夫王守义与公司法人杨政龙在我园区合伙经营盆景种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园林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7个月工资56700元(工资按每月2100元计算);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陈延秀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南)劳仲案不受字(2017)第10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陈延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有其单方供述,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延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延秀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延秀提供其丈夫王守义与安徽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龙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在安徽园林公司工作以及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安徽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的质证意见:光盘刻录时间不明确,文字版记载时间也不明确,且该证据一直由陈延秀掌握,但在一审中没有出示,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该录音记录已在原审举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延秀陈述其于2014年3月即在安徽园林公司工作,安徽园林公司仅认可陈延秀与其丈夫王守义居住在公司园区内,陈延秀在公司偶尔干点零活。陈延秀提供其丈夫王守义与安徽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龙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不能充分证明陈延秀与安徽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陈延秀上诉称其与安徽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