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韩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冬,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被上诉人田冬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一审中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提出事故成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拒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签定。”该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不明,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为查清事实,申请事故成因鉴定,合理合法,且没有法律规定申请事故成因鉴定申请,需保险公司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拒绝我司申请事故成因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驶入河中,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1条“被保险人负有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也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管部门等对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认定,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和具体性质无法确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公司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田冬辩称,1、本案二审应当仅就上诉人提出的2万元争议金额进行审理。超出2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定。上诉人应就2万元的争议金额提出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田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冀J×××××本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2月7日21时20分,田印连驾驶该车在青县青河线蔡村河堤弯道向北转变时翻到路旁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5700元,同时为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107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虽对事故成因提出质疑,并提出要求提交事故成因及是否调换驾驶员的鉴定报告,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副本,是经本院委托作出,经核实,鉴定报告正本附有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故被告以鉴定报告中未附有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施救费是为本次事故引发的必然支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案损失金额而引发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田冬主张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上诉人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上诉人的查勘人员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上诉人庭后提交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一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及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上诉人及交警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通知交警部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事故成因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冬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