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71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丹,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刘洋诉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魏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请求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该笔1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6000元(年利率按6%,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合计人民币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刘丹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如未还清,协商处理。同日,刘洋向刘丹账户汇入10万元,刘丹向刘洋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丹未向刘洋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借条、收条、银行卡明细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刘丹向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被告刘丹应向原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6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刘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