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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3480曹马建与潘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马建,潘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80号原告:曹马建,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潘尚清,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曹马建诉被告潘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并在同年11月12日承诺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就借款本金1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尚清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朋友曹马建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除按约定利率付息外,还须按元/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浦口法院管辖。借款人潘尚清,日期2015年6月25日。证明人张正周,见证人范某。2.《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潘尚清向曹马建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51号归还。借款人潘尚清。日期2015.10.1。3.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曹马建,2015年5月11日收款30000元,2015年5月12日取款2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取款10000元。4.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载明:姓名为曹马建,2015年5月10日收款40000元,2015年5月10日取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取款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取款9000元。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为曹马建,2015年5月10日收款45000元,2015年5月10日取款2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取款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取款5000元,2015年5月31日取款9000元,2015年6月6日取款8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拿拆迁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其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的一个小饭店内现金给付被告1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当时张正周、范某、刘静在场,该借款来源于其弟弟曹炎于2015年5月给付其180000元中的款项,其中现金给付40000元至50000元,银行转账给付其130000元至140000元,包括招商银行账户的40000元、中信银行账户的30000元、中国银行账户的40000元,农业银行账户的20000元至30000元,因农业银行的卡已丢失,无法提供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在苏州市××新区东渚科技创业园里的迪欧咖啡店里现金给付被告50000元,当时其朋友小陶在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该款系其向其姑父马祥波借取。被告仅于2015年8月、9月左右还过10000元,没有给过其他钱。马祥波、张正周、范某、刘静无法到庭作证。审理中,曹炎向本院反映,其于2015年5月借给曹马建180000元,其中大概130000元、140000元是转账支付的,剩余40000元、5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该款是其向他人所借,且其已经归还,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潘尚清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以及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事实、被告潘尚清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潘尚清已归还原告10000元,结合双方关于借款150000元应支付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就借款本金1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潘尚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潘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马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原告曹马建就借款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0元,由原告曹马建负担580元,由被告潘尚清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