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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潘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112号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金利小区3号楼4门市。法定代表人:马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远,无职业。原告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志远给付配件款38695.00元、支付利息13698.00元,合计52393.00元。2.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以38695.00元为基数按月息8厘8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1110.00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累计欠原告配件款38695.00元,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38695.00元配件款的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8厘85计算。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潘志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赊欠原告配件款3869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8695.00元配件款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间按月息8厘85计算。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协议通过欠条将所欠的配件款转化为借款所产生的契约关系,其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将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自双方协议达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可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配件款3869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3698.0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维护2397.16元(38695.00元×0.885%×7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月20日后以38695.00元为基数仍按照月息8厘8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远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38695.00元、支付利息2397.16元,合计41092.1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志远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38695.00元按月息8厘85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0元、被告潘志远负担827.00元;公告费710.00元,由被告潘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群人民陪审员  范丽艳人民陪审员  解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