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董磊与宫方明、崔明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磊,宫方明,崔明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磊,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国、杨文旭,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方明,男,满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崔明林,男,朝鲜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董磊因与被上诉人宫方明、原审被告崔明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宫方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宫方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董磊有权就未到期承包费向宫方明主张。董磊与崔明林于2014年3月签订企业承包协议,由董磊承包经营本溪满族自治县顺达再生资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达加工厂),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协议签订后,董磊向宫方明交纳承包费16万元。2015年1月8日,宫方明将顺达加工厂转让给董磊,并于2015年1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董磊,此时宫方明无权收取承包费,应将3个月零22天的承包款49778元返还给董磊。董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就未到期承包费抵消部分转让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董磊与崔明林不是合伙关系,崔明林是董磊的雇员。宫方明辩称:不同意董磊的上诉请求,宫方明是在2013年4月30日与崔明林、靳陈平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与董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董磊无关。崔明林未作答辩。宫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磊、崔明林立即给付所欠宫方明转让金95105.95元;2、董磊、崔明林支付给宫方明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5‰计算);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董磊、崔明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磊与崔明林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6日,董磊作为代表人与宫方明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2016年5月1日,董磊、崔明林需将偿还宫方明在农村信合繁荣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92万元的10%为降幅即192000元及利息304894.0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宫方明,用于偿还贷款和资金重组;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董磊、崔明林尚欠宫方明225105.95元,董磊、崔明林暂付5万元,剩余欠款175105.95元,在2015年5月末前结清;如董磊、崔明林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宫方明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崔明林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宫方明8万元。2015年1月8日董磊的妻子辛某通过建行账号为62****************5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宫方明,2015年1月12日董磊以其工商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转账305000元到宫方明卡号为622****************0的账户,2015年1月16日辛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号为2**********6的账户转账95000元给宫方明,2015年2月16日辛某通过建行账号为62****************5的账户转账19500元给宫方明。2015年1月13日董磊的妻子辛某通过建行账号为62****************5的账户转账20万元给崔明林,崔明林于同日向账号为62****************0的宫方明账户转账10万元,即董磊、崔明林尚欠宫方明购厂款7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董磊与崔明林系合伙关系,董磊作为代表人与宫方明签订了宫方明所有的顺达加工厂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宫方明将该加工厂的所有权转让给董磊、崔明林,董磊、崔明林亦应向宫方明支付了对价。故对宫方明提出的董磊、崔明林偿还尚欠购厂款的诉请,予以支持72500元,对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其约定过分高于给宫方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在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95105.95元购厂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购厂款之日止以72500元购厂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对董磊辩称其已将剩余的购厂款转账给崔明林并应由崔明林予以偿还,因董磊与崔明林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磊、崔明林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构成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董磊提出的没有返还租金的辩解意见,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故董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磊、崔明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宫方明购厂款7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105.95元购厂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以72500元购厂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购厂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驳回宫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董磊、崔明林负担,公告费340元,由董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董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崔明林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董磊所称的与宫方明之间的承包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宫方明对租金数额及是否应予给付董磊存在异议,故承包费与转让费不属于法定抵消的范围,董磊关于用承包费抵消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董磊称其与崔明林不属于合伙关系一节,董磊在一审中自认其与崔明林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二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上诉人董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