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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盛锦松、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锦松,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盛锦松,男,1977年2月18日生,住九江县新洲垦殖场二分场9队**号,身份证号:3604211977********。被执行人潘飞,男,1990年2月24日生,住九江县新洲垦殖场一分场**组**号,身份证号:3604211990********。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盛锦松申请潘飞身体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飞应支付申请人盛锦松案款44656.3元,承担执行费569.84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4656.3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潘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1执3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 波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刘晓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