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静华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静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静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负责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玺,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副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1号商业楼。负责人:周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静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静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河银行对第三人檀溪公司账户(账号:×××)内的2934845.47元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河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贷款保证金账户构成质押要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和出质两个要件。本案质权人是黄河银行掌政支行,而法院扣划的账户是黄河银行孔雀支行,黄河银行掌政支行账户上的资金因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已被冻结,而檀溪公司的账户设立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出质人并未完成向质权人黄河银行掌政支行的出质行为,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也没有实际控制檀溪公司的该笔资金,真正控制资金的是黄河银行孔雀支行,质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黄河银行掌政支行提供的尾号为52的账户可以看出,除了有数笔进账外,分别在2015年2月9日退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4月8日退保证金2647000元,两笔合计7647000元,是退还给檀溪公司的,不符合资金特定化这一要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扣划措施使黄河银行掌政支行的优先受偿受到损失,从账户资金退还檀溪公司可以看出,该账户中的资金大大超出银行按揭贷款所要求提供的保证金数额,所以才会退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黄河银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檀溪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黄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第三人檀溪公司账户(账号:×××)内2934845.47元停止执行,退还被扣划的保证金2934845.47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檀溪公司账户(账号:×××)内资金5405283.25元(法院扣划2934845.47元+2016年12月19日账户余额2470437.7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黄河银行所属的掌政支行(甲方)与檀溪公司(乙方)签订《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为购买檀溪公司开发的”鸣翠半岛住宅区”购房自然人提供购房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设立合作项目售房款专户(户名檀溪公司开户行黄河银行孔雀支行账号×××),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应全部进入该账户,自该账户建立之日起至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账户的监管。监管期间,乙方需从售房款专户支取款项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后予以支付”。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合作项目项下房屋,且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依据本协议而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百分之拾(大写)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檀溪公司开户行黄河银行孔雀支行账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购房自然人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时,黄河银行掌政支行(贷款人)与购房人(借款人)、檀溪公司(保证人)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同时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乙方)与檀溪公司(甲方)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第十条借款担保,三方约定保证人檀溪公司承担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购房人)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进行抵押。其中该条10.1.4条款”保证人声明、保证和承诺”第三项及第八项约定:”(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8)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10.3条款”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其中12.2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该合同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质押合同》中,檀溪公司(甲方)与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乙方)约定,为确保《担保合同》的履行,保障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债权的实现,檀溪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第二条”保证金专户”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孔雀支行。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质权的实现”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孔雀支行,系掌政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该合同签订前,檀溪公司已在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在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45账户),账户性质为”基本”。在孔雀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52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29账户),账户性质为”一般”。2013年3月19日檀溪公司向黄河银行孔雀支行52账户转入7000000元保证金。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52账户共计发生业务105笔,其中贷方业务均为檀溪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涉及三大类,第一类是檀溪公司申请黄河银行孔雀支行退还的保证金共计7647000元,第二类是贷款逾期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扣划的保证金,第三类是法院扣划的保证金共计2934845.47元。截止2016年12月19日,52账户当日资金余额为2470437.78元。贾静华(原告)与檀溪公司(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宁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银川中院(2014)银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及兴庆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二、檀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静华款项2471500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其中,2185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2865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贾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86元,贾静华负担38027元,檀溪公司负担25459元;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6元,贾静华负担38027元,檀溪公司负担25459元;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该判决生效后贾静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宁0104执3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檀溪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83278.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2月13日法院向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发出(2016)宁0104执3410号和341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檀溪公司的52账户内扣划银行存款共计2934845.47元至法院账户。对此,黄河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黄河银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河银行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即檀溪公司52账户内被法院扣划的2934845.47元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黄河银行主张其对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黄河银行与檀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黄河银行与檀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檀溪公司与黄河银行所属的掌政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为购买檀溪公司开发的”鸣翠半岛住宅区”购房自然人提供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檀溪公司将按揭贷款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并存入保证金专户即52账户,在檀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檀溪公司代为偿还,黄河银行掌政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保证金质押及”保证金专户”和”质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认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之间协商一致,檀溪公司为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对购买”鸣翠半岛住宅区”的购房自然人发放按揭贷款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即52账户。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设立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规定,故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对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形成了书面质押合同。据此,双方存在质押关系。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檀溪公司除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外,还开立了基本账户即45账户和一般账户即29账户(售房款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交易所用。檀溪公司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开立的52账户,与《合作协议》、《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账户特定,即银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檀溪公司书面约定以特定账号和户名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专款专用,资金特定。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转移占有要求。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依据《质押合同》第二条中未经其同意,檀溪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的约定,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该账户虽开立在孔雀支行,但孔雀支行作为黄河银行掌政支行的下辖银行,掌政支行仍可实际控制该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属于檀溪公司所有,但檀溪公司并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3、关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金钱数额的固定化。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保证金账户共计发生业务105笔,其中贷方业务均为檀溪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涉及三大类,第一类是檀溪公司申请退还的保证金共计7647000元,第二类是贷款逾期后孔雀支行扣划的保证金,第三类是法院扣划的保证金共计2934845.47元。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檀溪公司在售房新增贷款担保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增加;在其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檀溪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黄河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内涉案质权依法设立,其就被扣划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停止对檀溪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2934845.47元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确认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河银行要求对保证金账户在2016年12月19日的资金余额2470437.78元一并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资金并不是本案涉案执行标的,不予调整。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对黄河银行要求判决退还被扣划2934845.4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退还被扣划的2934845.47元,黄河银行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934845.47元;二、确认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934845.47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静华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为不同支行,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生效,但执行的账户是开设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的账户,一审法院将黄河银行掌镇支行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认定为同一银行,定性和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没有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需与企业公示系统核实后方能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河银行掌镇支行及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均为被上诉人作为总公司而下设的分支机构,是被上诉人对其下设机构的管理划分,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就设立质押担保形成合意并签订了《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要满足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保证金以专门账户的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资金数额固定化。涉案保证金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会发生变动,但能够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本案保证金账户设立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与《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相一致。从黄河银行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保证金账户即尾号为52的账户虽然为檀溪公司所有,但52账户的保证金支取业务仍要经过黄河银行掌政支行的同意,檀溪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实际控制开设在黄河银行孔雀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出质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黄河银行掌政支行对进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贾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