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梁山县。2012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徐某、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一建筑工地二楼宿舍内收拾床铺时,因动静过大,引起一楼工友孙某的不满,孙某带领他人遂持钢管到二楼宿舍质问此事,进入宿舍后,孙某持钢管抵在高某某的胸部并将高某某推倒,后吴某某、徐某、高某某持啤酒瓶朝孙某肩膀、头顶部、脸部击打,致孙某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离开现场后又带领多人回宿舍殴打三被告人,后被人拉开。另查明,三被告人于2017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终结。被害人孙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吴某1、吴某2、吴某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户籍证明,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杨宗远人民陪审员 王增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