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龙亭与鲁武坤、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龙亭,鲁武坤,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609号原告:鲁龙亭,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武坤,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住洛阳市。被告: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西侧、九都路北侧洛阳百年家居建邺城一组团第A-21幢0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30103723M。法定代表人:张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岳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鲁龙亭诉被告鲁武坤、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晨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龙亭的委托代理人时海霞、被告鲁武坤、被告顺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龙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341.53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23时20分,鲁武坤驾驶豫C×××××东风牌牵引车(豫CL8**挂华骏半挂车)在洛龙区关林路与西园路交叉口西北角阿特斯光伏阳光电力公司院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鲁龙亭在其车后站着,货车左后部与鲁龙亭肢体相撞,造成鲁龙亭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年11月29日作出第410311120160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武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龙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鲁龙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髌骨骨折等伤情,现原告已出院。经查豫C×××××东风牌牵引车、豫CL8**挂华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系被告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豫C×××××东风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豫CL8**挂华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鲁武坤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顺晨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鲁武坤,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与鲁武坤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车主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符合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23时20分,被告鲁武坤驾驶豫C×××××东风牌牵引车(豫CL8**挂华骏半挂车)在洛龙区关林路与西园路交叉口西北角阿特斯光伏阳光电力公司院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遇原告鲁龙亭在其车后站着,货车左后部与鲁龙亭肢体相撞,造成鲁龙亭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第410311120160251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武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龙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鲁龙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6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5699.5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50元。事故发生后,鲁武坤已为鲁龙亭垫付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龙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1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分别为:鲁龙亭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治疗终结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鲁龙亭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9-39天。鲁龙亭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费300元,共计1000元。另查明,豫C×××××东风牌牵引车、豫CL8**挂华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晨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鲁武坤,鲁武坤与顺晨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豫C×××××东风牌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鲁龙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6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4.误工费11487.45元,原告鲁龙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工资停发情况,因其住所地是洛阳市××坡乡××组,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鲁龙亭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定规范,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鲁龙亭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5.护理费11223.83元,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鲁龙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9-39天,结合鲁龙亭治疗及损伤情况、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鲁龙亭要求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故原告鲁龙亭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51×2+19)天=11223.83元;6.辅助器具费15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300元,因原告鲁龙亭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鲁龙亭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武坤和被告顺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鲁龙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2120.78元。被告鲁武坤、顺晨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鲁龙亭鉴定费300元;因被告鲁武坤已为原告鲁龙亭垫付的25000元,扣除300元鉴定费后,剩余的247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鲁龙亭各项损失共计27420.78元。原告鲁龙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龙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420.78元;二、驳回原告鲁龙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鲁武坤、洛阳市顺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