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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文欣、赵志华,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1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6、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6号楼1单元304户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