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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权林诉刘经武、邓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林,刘经武,邓易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73号原告刘权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经武,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邓易梅,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刘经武的妻子。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权林诉被告刘经武、邓易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邓易梅及其���托代理人尚代贵、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购房余款54000元整;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购房余款从2012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4000×6%÷12×57=1539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在武汉商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了《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交给刘权林作抵押,如果刘经武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仍未向刘权林还款,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权林所有,同时,刘权林归还该涉案借条原件。该房产邓易梅、刘经武当时没有付清全款,只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且邓易梅和刘经武已实际居住。至2012��12月10日,刘经武没有归还该欠款,但是2012年12月14日,建房的甲方XX找到刘权林,说余款需要一次性交清,不然就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是,刘权林代替邓易梅将剩余的54000元房款支付给了XX,希望办下房产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成功,邓易梅与刘经武还是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易梅、刘经武答辩称,1、刘经武与邓易梅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刘权林,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未生效;2、两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余款54000元给XX。两被告就房屋的面积、结构等问题还需要与XX协商余款的数额,且刘权林支付了房款后也没有及时告知两被告,故两被告认为不应当偿还54000元房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应当向XX主张该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经武、邓易梅因向原告刘权林借款一事,于2012年3月22日在株洲武汉商会的组织下,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1、刘经武同意将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交给刘权林作抵押;2、刘经武如果在2012年12月10之前仍未还款,就无条件搬离此705号房,产权交由刘权林处理;3、如果刘经武在2012年12月10日前能够一次性付清本金400000元整,利率不计,刘权林就将原先的700000的欠条交给刘经武。”两被告将做抵押的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交由株洲武汉商会负责人谢军保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刘经武、邓易梅没有偿还原告刘经武的借款,故原告刘经武即到武汉商会处拿走了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权林向XX支付了该房屋余款54000元。至今该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居住。另查明,被告刘经武、邓易梅与XX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代建合同书》,约定房款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XX支付了前期代建款100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刘权林代替被告刘经武、邓易梅向案外人XX支付了合泰D区一栋705号房屋余款54000元,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项及利息15390元,两被告抗辩称其没有授权原告与XX协商房屋���款的数额以及交纳余额,且因为该房的面积、质量等问题还需要与XX协商核减余款,故两被告不承担偿还房屋余款54000元的责任。经查,《房屋代建合同书》系被告刘经武、邓易梅与XX签订的,签订后两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代建费后,一直没有交纳约定的余款。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刘权林以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为由拿走了该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误以为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在案外上XX要求其支付房屋余款时,代替两被告交纳了该房余款54000元,XX收款后出具了“今收到刘权林人民币54000元,此现金为原邓易梅购房所欠余款”,此收据可以证明案外人XX确认原告刘权林支付的54000元系两被告的剩余房款,现两被告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54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告辩称因房屋结构、质量等问题还需要核减余额的抗辩理由,可另行向向案外人XX提起诉讼时进行抗辩。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53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经武、邓易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权林返还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经武、邓易梅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