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刘梅明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明祥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02号原告:刘云龙,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祥德,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明祥德、刘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祥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挂靠的重庆市合川区三峡电镀厂里做电镀工作,原告一直为被告兢兢业业做工,到2013年工资涨到3,000元/月。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写下欠条两张,确定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1日共欠付原告工资66,500元,加上2015年3-11月的工资27,000元,共欠付原告工资93,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明祥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务工期间,因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66,5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份载明:明祥德欠刘云龙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00元);另一份载明:明祥德欠刘云龙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两份欠条均由被告加盖了指印,并将2015年出具的两份欠条的原件收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明的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11月的工资27,000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明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云龙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5元,由原告刘云龙负担675元(已纳清),由被告明祥德负担1,46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