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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与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748号原告: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荔宗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甲与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处购买石油物资材料款7435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油物资材料,货款为7435元。原告曾多次索要仍无结果,甚至连电话也不接,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被告工作人员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提交的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也未授权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交易单据上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授权员工签字。被告与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所以李杰签字的真实性及李杰签名代表其个人还是单位难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的员工在与审判员短信联系时,认可武少伟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不认可销售清单上的“武少伟”三字系本人所签。因被告未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有署名为“武少伟”的销售清单予以采纳。2.本院从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调取的套管计划申请表上,被告做为申请人加盖了其材料专用章,且公章处有李杰的签名。本院从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调取的专用管领用人员信息表上写有陈文川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可在长庆油田第二采气厂参与领料等内容。陈文川到庭作证称:“李杰在2015年期间担任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钻井队的经理,其曾受李杰的招聘在该公司的50002队从事技术顾问、领料等工作。李杰本人直接在原告处拿过货,然后和司机樊小东一起送到了井队的施工处。为了报销需要他们签很多的字,所以对李杰和武少伟的签字非常熟悉,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名字都是他们本人所签”。因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杰”的销售清单能相互印证,对争议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除其答辩意见外再未举证反驳,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3.被告员工李杰、武少伟等人在原告所经营的榆阳区正顺油田物资销售部赊购了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两支销售清单上对所购货物及货款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8日的销售清单所载货款为7040元,由李杰签字确认。2016年9月10日的销售清单所载货款为395元,由武少伟和郭杰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索要欠款而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所有的甘MN7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长期拖欠货款,显属无理,其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的员工在签字确认欠款时,期限最短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故原告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加收30%后的年利率6.305%计算。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张甲支付所欠货款7040元,并赔偿原告张甲该款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30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张甲支付所欠货款395元,并赔偿原告张甲该款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30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