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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8810徐顺清与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清,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8810号原告:徐顺清,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31209685X。法定代表人:殷连忠。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顺清与被告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劳务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押金协议书3份,约定该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向其支付出国劳务费用,原告不被外国雇主录用的,该公司将该款退还原告。但事后,原告未能出国,也未收到退款,故而起诉。被告金煦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三次与丹阳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押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代办赴外国从事工作事宜,原告向该公司交纳申办押金,如原告未被外方雇主录用,则可凭此协议办理退款手续。原告为此向该公司分别交纳押金5000元、10000元、2000元。因该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工作事宜,也未将款项退还原告,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押金协议书三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其出国劳务押金,应予退还,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顺清对被告江苏金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顺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