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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万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万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931号原告裴万娇,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86064569W。负责人:金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万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万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白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甘****96号沃尔沃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裴万娇;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1月22日7时30分,原告雇员陈光宝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栖云路行驶至栖云路16公里200米处时,与蒋应福驾驶的甘****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陈光宝、蒋应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该大队调解,陈光宝与蒋应福达成双方车辆损失互碰互赔的协议。后经核定,投保车辆的维修费为140000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15日,投保车辆在兰州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70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受损,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辩称,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已经与第三者达成了互碰自赔的协议,即原告已经放弃了向第三者要求赔付剩余50%损失的权利。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现又要求我公司承担超过同责部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7时30分,蒋应福驾驶甘****68号小型客车,沿栖云路行驶至栖云路16公里200米时,与陈光宝驾驶的甘****9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蒋应福与陈光宝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蒋应福与陈光宝达成协议:双方互碰自赔,就此结案。另查明,陈光宝系原告裴万娇雇佣的司机。裴万娇作为甘****9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99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万娇(甲方)与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丙方兰州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维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对甘****96号车的维修费一次性核定:140000元;二、对甘****96号车辆维修质量由甲方自行所指定的修理单位丙方保证,甲方自行监督维修过程与质量,与乙方无关;三、该协议签订后,车辆在修复拆解过程中,若发生包修约定额:140000元以外的费用,乙方不作认可承担,由甲方自行承担;四、甲方向乙方提出该事故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理赔手续进行赔偿;五、该协议只确定损失金额及相关理赔事宜,不作为赔付依据。该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也没有甲方的签字,庭审时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双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经保险公司核算,甘****96号小型客车定损140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共计141200元,扣除应当由第三者赔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39200元根据同等责任按照商业险50%赔付,即赔付69600元,该69600元维修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转账支付给兰州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兰州庞大兴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甘****96号车辆维修费60170.94元,税额10229.06元,价税合计70400元。原告以该票据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70400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维修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车辆维修费应根据车辆定损情况结合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进行认定。庭审时,经本院向双方核实,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维修费69600元,该费用是在原告车辆尚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时按照定损情况进行赔付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甘****96号车辆维修费60170.94元,税额10229.06元,价税合计70400元,与该车辆定损数额140000元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与之相印证,故不能认定该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是14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