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泰安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升,孟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227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升,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孟泰安,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沈阳升与孟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7民初5910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调解书确定孟泰安偿还沈阳升借款本金十万五千八百六十元,利息、逾期利息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沈阳升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要求孟泰安偿还2017年7月31日前应给付的2500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孟泰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光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