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辉与贾佑锦、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贾佑锦,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096号原告:张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佑锦,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2E。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山东公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贾佑锦、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被告贾佑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住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贾佑锦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与平原路路口路段,将推电动自行车的张辉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佑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佑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王方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贾佑锦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贾佑锦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与平原路路口路段,将推电动自行车的张辉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贾佑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辉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21.54元,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77.67元。门诊检查费用44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欧照会、女儿张亚瑾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张辉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辉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辉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日)二人,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3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35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张辉营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用需人民币9000元。(后期置换关节根据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没有必要考虑置换关节)。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佑锦支付原告49121.54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张学成194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之母刘先英1938年8月5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方,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贾佑锦借用的被告王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辉受伤,此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贾佑锦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439.21元(2121.54元+39877.67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55天),误工费11741.13(34012元÷365天×126天),护理费8572.89元(34012元÷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3元(21495元×11年×20%÷3),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车损2180元、鉴定费2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张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9644.2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余款119644.23元,由被告贾佑锦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贾佑锦已经支付原告的49121.54元,还应赔偿原告70522.69元。因被告王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王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贾佑锦赔偿原告张辉各项损失705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王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贾佑锦负担3541元,原告张辉负担65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