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洪某某、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租赁有限公司,洪某某,朱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992号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诉被告洪某某、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20572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车架号:SALFA2BG0CH306725,车牌号:陕A3U5**)。3.判令���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13480.16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滞纳金清单(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车架号:SALFA2BG0CH306725,车牌号:陕A3U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路虎一辆(车架号:SALFA2BG0CH306725,车牌号:陕A3U5**),融资总额为19116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于每月5日支付租金7092.51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准支付滞纳金。该主合同由被告朱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防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租赁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设定其他物权,双方在租赁车辆上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累计支付了19期,自2016年6月5日起拒不支付当期及之后到期租金。现逾期14期,全部未付的租金为17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洪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路虎车一辆(车架号:SALFA2BG0CH306725,车牌号:陕A3U5**),并租给被告使用,当日被告即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融资首付款190000元,融资尾付款0元。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190000元直接转为融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90000元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融资总额为19116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7092.51元,支付方式为委托第三方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户名为洪某某的建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约定的保证人即被告朱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的向原告担保,承租人将完���及适当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承担承租人按照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款项。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陕A3U5**车一并签订抵押合同,同年9月25日该车转移登记于被告洪某某名下,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未支付当期及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一期租金。目前该租金已全部到期,被告共支付了20期租金,尚有16期到期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被告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将该车从原告处租回,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彼此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将选定车辆交付被告承租使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在累计支付了20期租金后,即拒不支付剩余到期租金,且已连续达十余期,已构成违约。现已有16期到期租金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16期租金113480.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16期租金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但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收取滞纳金显属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滞纳金从每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即每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承租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现因被告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申请实现其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即被告朱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担保范围虽为主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与责任,但因本案存在抵押担保及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双方并未对二者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法应先就被告自己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中约定了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照该地��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剩余16期租金113480.16元,并以到期未付的每期租金709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每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即16日起(第一期滞纳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第二期滞纳金从7月16日起,以此类推,第十六期滞纳金从2017年10月16日起,扣除2017年9月当期)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如被告洪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则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提供的案涉抵押路虎车(车架号:SALFA2BG0CH306725,车牌号:陕A3U5**)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得就被告洪某某上列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依照本判决承担责任后,可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洪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洪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