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李正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正华,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月9月27日在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被告人李正华及其辩护人李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李某某、唐某某、李某1因在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开设赌场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其三人欲托关系放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人和车辆,并企图免于被追究开设赌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声称可以帮忙“了难”,当晚陈光明与李某某等人在零陵区某某夜宵摊协商此事,达成了给付3.2万元“了难”费用。当年晚上和次日上午,陈光明分两次从李某某等人处共收取了3.2万元。陈光明分给李正华1.5万元,其个人分得1.7万元,此后二被告人没有为李某某等人“了难”,也没有退款。李某某、唐某某、李某1因开设赌场罪一案被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其他涉赌人员也依法被行政处罚。李某某、唐某某、李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联系被告人陈光明要求退款,陈光明于2015年10月离开永州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李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光明被深圳市西乡派出所抓获归案,李正华将所得赃款转交陈光明家属,2月18日陈光明家属代为退还李某某、唐某某、李阎3.2万元,其三人对陈光明表示了谅解。被告人李正华于2017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明、李正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光明是犯意的发起者,是诈骗行为的主要实行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正华附会诈骗犯意,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光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陈光明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正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正华有从犯和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已退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中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情形,故采纳对被告人李正华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光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正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正华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晓男审 判 员 崔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