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韦东萍与凌勇、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萍,凌勇,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077号原告:韦东萍,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勇,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燕,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东萍诉被告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陆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陆燕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被告凌勇、陆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4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钱款汇入被告凌勇的银行卡内。被告凌勇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6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同年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凌勇、陆燕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当是24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第二项诉请应当是470,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4,700元,第三项诉请应当是4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25,200元,第四项诉请应当是24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通过被告凌勇将钱款借给陈传福,在借款当天,原告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凌勇,被告凌勇出具借条的当天将3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凌勇实际收到的款项为47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以470,000元计算。后被告陆续转账原告230,000元,故剩余借款为240,000元。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无异议。被告凌勇是代陈传福借款,向原告借款后当即转账给陈传福,不是用于家用,故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勇在代借钱款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被告陆燕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凌勇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凌勇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韦东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元整)。”2014年10月31日、11月29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陆燕分三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各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凌勇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凌勇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次日,被告陆燕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凌勇、陆燕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10月31日、11月29日、2015年6月16日收到的三笔共计30,000元钱款系支付2015年11月底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收到的三笔共计200,000元钱款系归还本金。被告凌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证人只是听到,故对证人证明力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9,5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4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1,000元,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摘要、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凌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按约定归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凌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否认被告出具借条当日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认为借款本金47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9日、2015年6月16日的三笔转账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该主张更具合理性,被告认为上述转账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本院难予采纳;关于2015年12月16日转账的50,000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的50,000元以及2016年3月12日转账的10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凌勇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凌勇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按月利息2%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4,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燕替凌勇转账还款的行为表明陆燕对上述借款悉数知晓,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燕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勇、陆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东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凌勇、陆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东萍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4,100元;三、被告凌勇、陆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东萍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凌勇、陆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