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有生、魏科梁等与夏效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生,魏科梁,夏效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10号原告:魏有生,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魏科梁(系原告魏有生之孙),男,2008年9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原告魏科梁之父),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效程,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04939913J(1-1)。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有生、魏科梁与被告夏效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结、被告夏效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生、魏科梁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15元(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46416.47元、误工费17457.8元、护理费1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065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975元、车辆损失20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及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夏效程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省道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600米交叉口处,与原告魏有生驾驶载着原告魏科梁的无号牌三轮电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有生、魏科梁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魏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效程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有生受伤后入望江县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魏科梁在望江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效程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夏效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被告夏效程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未过时效的诉求过高。损害发生在2015年,医疗费用及相应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非机动车比例要求赔偿,应当对其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有举证义务;4、若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不超过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为宜,误工期以90天为宜、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业收人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为宜,标准为114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5、魏有生的鉴定是2016年由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2017年前保险公司未收到应诉材料。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应接受原告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鉴定时存在内固定,对其伤残不宜进行评定,故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魏科梁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魏有生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7、车损2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魏有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未提供关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的充分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夏效程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方晓生)沿省道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600米交叉口处,与原告魏有生驾驶载着原告魏科梁的无号牌三轮电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魏有生、魏科梁受伤,两车损坏。望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效程负次要责任。原告魏科梁在望江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93元。原告魏有生受伤后入望江县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望江县医院用去医疗费32659.47元,另配置上肢矫形器费用为32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魏有生出院,望江县医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左上肢支具固定三个月,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一月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皖H×××××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方晓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有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魏有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魏有生交纳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夏效程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魏有生曾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原告魏有生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魏科梁于2014年9月开始在望江县××中心学校上学。原告魏有生之母金兰妹于1937年9月26日出生,金兰妹生育四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望江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夏效程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方晓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魏有生及其母金兰妹的身份户籍材料,望江鸦滩中心学校的证明及学生学籍表,望江鸦滩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魏有生出具的收条,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及保险条款两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2015年12月7日的诉讼费预收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效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有生的医疗费44859.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魏科梁的医疗费993元,均合法有据,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魏有生住院25天,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时间,其主张误工期为205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该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应予支持。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有交通费用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魏科梁在城镇上学,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魏有生与原告魏科梁系因同一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告魏有生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告魏有生虽于2015年10月出院,但尚有后期手术,在持续诊疗中,伤情未最后确定,此外,其曾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7年5月再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魏有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不予准许。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8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营养费3450元(115日×30元/日)、护理费13133元(115日×114.2元/日)、误工费17457.8元(205日×85.16元/日)、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被赡养人生活费2571.75(10287元/年×5年÷4×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203559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40%即33423.6元(83559元×4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3423.6元。为方便当事人,对被告夏效程垫付的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从其应付款中相应扣减后直接付给被告夏效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魏有生及原告魏科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5423.6元(其中原告魏科梁应得款为医疗费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被告夏效程垫付款8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本院的银行账户,账号:20000480648410300000350,开户银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魏有生及原告魏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4元,原告魏有生与原告魏科梁共同负担284元,被告夏效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各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胡文根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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