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公以兴、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以兴,张建忠,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41号案外人:刘仲生,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公以兴,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张建忠,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15413096A。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以兴与被执行人张建忠、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仲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仲生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建忠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居间合同》、《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1960000元向张建忠购买登记在张建忠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楼××单元及××19附属间(榕房权证FZ字第××号)房产(下称该案涉房产),并依约支付180万元购房款,张建忠也于2017年7月1日将该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被法院查封,致案涉房产无法过户。案外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请求中止对该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代理行为追认函》、《结婚证》、《物业交接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以兴与被执行人张建忠、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案经审理并作出(2017)闽0521民初4819号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张建忠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余款自2017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各偿还2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二、如被告张建忠未能按期如数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120000元(扣除调解后已付款项);……。调解协议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建忠等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公以兴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521执26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忠财产,并于同月31日送达相关部门和查封该案涉房产。另查明,1、被执行人张建忠与方新华系夫妻关系。2、该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忠名下。3、方新华以代理人的身份,于2017年6月19日与案外人刘仲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案涉房产以196万元卖给案外人刘仲生。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依合同附件进行,但案外人未提供合同附件。被执行人张建忠于2017年10月2日出具《代理行为追认函》,追认方新华的代理行为。4、房款交付情况:案外人于2007年6月22日转账90万元给张建忠。另,虽然张建忠出具收取10万元定金和收取18万元的房款,但18万元的收条没有具体收款日期。且案外人提供的3份银行转账单的转账人非案外人本人,数额也不符。5、该案涉房产于2017年8月1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法院首封。6、被执行人张建忠在本院尚有两件涉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标的额达33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521执2667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关于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涉房产目前尚登记在张建忠名下,故案外人对该案涉房产没有取得物权,不是该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关于案外人受让房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问题。该规定要求: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的立法精神要求上述四条件需同时具备,且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主观上要求是属于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否则应视为其有过错。从本案来看,首先,该案涉房产目前尚登记在张建忠名下,张建忠是该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虽然案外人与张建忠之妻方新华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方新华未得到张建忠的授权,方新华为无权代理。因此方新华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尽管张建忠在2017年10月2日出具《代理行为追认函》,追认方新华的代理行为,但其追认行为在本院查封之后,其追认行为也是无效的。故不符合该规定的第1个要求的条件。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须一次性付清,但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尚未付清全部房款。故不符合该规定的第3个要求的条件。综上,案外人受让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是该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仲生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仲生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