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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发林、陈美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美丹,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丽清,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祥碧,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发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发林立即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222.36元及利息2155.3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3156.9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65534.6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陈发林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243元;3.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陈发林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对被告陈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发林承担。被告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9。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陈发林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4年212号),授予陈发林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55000元,分36期偿还,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13日,陈发林拖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60222.36元、利息3626.27元、滞纳金2156.9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2000元,合计68005.58元。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9月10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陈发林就马自达牌汽车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陈祥碧、陈丽清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年××号),陈祥碧、陈丽清自愿向陈发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陈发林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陈发林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发林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陈发林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陈发林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陈发林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与陈发林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陈发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抵押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陈发林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发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美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美丹对陈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陈丽清、陈祥碧作为保证人为陈发林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陈丽清、陈祥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发林、陈美丹追偿。陈发林、陈美丹、陈丽清、陈祥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林、陈美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9月13日信用卡本金60222.36元、利息3626.27元、滞纳金2156.95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发林提供的抵押车辆即其名下的××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祥碧、陈丽清对被告陈发林、陈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清、陈祥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发林、陈美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61元,被告陈发林、陈美丹、陈祥碧、陈丽清负担1409元,被告陈发林、陈美丹、陈祥碧、陈丽清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发林、陈美丹、陈祥碧、陈丽清身份证复印件;2.陈发林与陈美丹结婚证复印件;3.陈祥碧与陈丽清结婚证复印件;4.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6.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7.共同偿债人承诺书;8.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9.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0.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1.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进行调整的公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