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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翁才清与陈享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才清,陈享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1民初3317号原告:翁才清,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燕,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享清,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清万达广场A1号楼21层2102、2103室。主要负责人:倪有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明,男,公司员工。原告翁才清与被告陈享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陈享清,被告阳光财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享清、阳光财保福清公司赔偿翁才清各项损失共计266886.22元,扣除陈享清垫付的29000元,剩余237886.22元,其中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陈享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9时7分左右,翁才清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秀琴在沿平宏线由龙田镇区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途经福清市,遇陈享清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翁才清行车方向的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翁才清视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闽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闽A×××××小型轿车右侧中部。事故造成翁才清、施秀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翁才清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脑萎缩、颅神经损害等。翁才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6天,前后花费医疗费用89321.9元。2016年7月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享清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翁才清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才清因交通事故致牙缺失8枚,构成十级伤残;致左眼视物模糊、重影、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致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经综合分析评定:翁才清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闽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该车仍处于保险期内。陈享清辩称,闽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翁才清垫付29000元。阳光财保福清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陈享清在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翁才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总金额有异议,其中有5432元的外购药,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应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承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才清的非医保费用为34080.71元,该费用不应由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承担。2.护理费,翁才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25元/天计算46天,根据翁才清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应按44天计算,翁才清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应按部分护理50%计算。3.误工费,翁才清未能举证其工作收入及损失,根据翁才清的户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25元/天计算,期限为180天。4.营养费偏高,应按1380元计算。5.交通费,翁才清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翁才清无法举证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残疾赔偿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5000元。8.车辆维修费,翁才清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司定损,阳光财保福清公司认可翁才清的财物损失为800元。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7分左右,翁才清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秀琴在沿平宏线由龙田镇区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途经福清市,遇陈享清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翁才清行车方向的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翁才清视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闽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闽A×××××小型轿车右侧中部。事故造成翁才清、施秀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翁才清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治疗。翁才清受伤后合计住院治疗46天。2016年7月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享清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翁才清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才清因交通事故致牙缺失8枚,构成十级伤残;致左眼视物模糊、重影、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致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经综合分析评定:翁才清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闽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享清先行支付给翁才清29000元。翁才清支付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翁才清主张其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并提供了房产证、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翁才清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享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翁才清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翁才清的主张,本院认定翁才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支持88528.9元(包含手工发票的外购药品白蛋白4640元,医嘱建议自备白蛋白,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外购丁苯酞软胶囊392元、外购施图伦、莱视盯胶囊400元,因翁才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伤情而必需的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翁才清提供的销售凭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30元/天×住院46天计算;3.营养费酌定5000元;4.护理费12357.0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72.98元/天的标准以住院46天计算为7957.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100元/天标准以护理期44天(护理期90天-住院46天)计算为4400元];5.误工费36325.8元,按172.98元/天的标准以误工期210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86434.32元,按36014.3元/年×20年×1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财物损失,阳光财保福清公司自认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翁才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保福清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故阳光财保福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福清公司作为闽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8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翁才清损失120800元。翁才清的其余损失122826.1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陈享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122826.1元中,由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21026.1元,由陈享清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陈享清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520元。据此,可在陈享清已先行支付给翁才清的29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00元及案件受理费4520元,其余款项22680元用以冲抵阳光财保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22680元陈享清可依法向阳光财保福清公司主张。综上所述,阳光财保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翁才清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翁才清各项损失121026.1元,上述款项合计241826.1元,扣除陈享清先行支付的22680元,尚需支付219146.1元。陈享清应赔偿翁才清损失1800元,该款已履行。对翁才清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翁才清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翁才清各项损失121026.1元,上述款项合计241826.1元(陈享清已给付22680元,尚需给付21914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享清赔偿翁才清损失1800元(已履行)。三、驳回翁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翁才清负担348元,陈享清负担4520元(该款由翁才清在已收取陈享清支付的29000元款项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