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仕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连,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仕连与被害人陈某1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张仕连发现陈某1的钥匙插在摩托车上,于是趁机将钥匙盗走。同月31日13时许,张仕连驾驶摩托车到陈某1位于惠东县梁某晨光村委一队的住宅,用该钥匙打开住宅大门,在房间内盗走两本户口本、两本存折、一张身份证以及现金100余元人民币。2017年9月1日,被害人陈某1丈夫廖某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张仕连听闻报警后主动向陈某1承认系其盗窃并于同月4日21时许将被盗存折和证件交还给廖某。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梁化镇黎光村委会黎光村九队33号抓获张仕连。案后,被害人对张仕连表示了谅解。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仕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仕连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仕连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仕连在惠东县梁化镇黎光村委会黎光村九队3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梁化镇晨光村委一队廖某住宅及上述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7年8月31日晚上8时度我老公廖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家里电饭煲里面放着的一些钱和证件、存折不见了,问我有没有拿,我说没有。我下班回家看时发现家里电饭煲里面放着的几百块、存折和证件都被人拿走了,我老公已经报警,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了解情况。次日8时,我在惠州市马安镇海兴厂上班时跟我同事“阿连”说:“昨天晚上我家里进贼了,东西被人偷走了,我老公都报警了。”她表现得和平时不一样,因为平时我们都挺有话讲的,而当时她不声不响好像不敢面对我一样,我想起我7、8月份有一天我骑着摩托车来上班,钥匙不见了,我就想是不是她拿了我的钥匙进去我家偷了我的东西,便一直跟她说我不见东西的事情,借机试探她,至下午吃饭的时候我回到宿舍,她过来和我说:“对不起,你的门是我开的,东西是我拿的,我要还给你。”我说:“好的,我把我老公的电话给你,你打电话给他把东西交给他就好了。”然后我就把我老公的电话号码给了她。但是那几天天气不好,而且她和我都在厂里上班,没有回家。同月4日,我借了别人电话打电话给我老公,我老公说:“东西拿回来了。”我说好,拿回来就好。我和外号叫“阿连”的女子是工友,在同一个厂上班。2017年7、8月在我工作的海兴厂丢失钥匙的,因为当时我骑着摩托去上班,但是钥匙忘记拔,下班去骑车的时候发现不见了,我还以为我掉厂里了,但是一直没找到。钥匙包含我摩托车的钥匙,和我家各扇大门、卧室门的钥匙。经被害人陈某1辨认,其辨认出张仕连就是她的工友“阿连”,是张仕连当面承认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7年8月31日6时许,我外出打工,至20时许,我回到位于梁某晨光村委一队家中时发现门没有锁,我便到卧室发现黑色的电饭煲里面的100元不见了,白色的电饭煲里面300元和一本存折也不见了。我便打电话给我妻子陈某1说:“你是否有拿过电饭煲的钱和存折?”陈某1说:“我没有拿。”我便知道那些财物被盗了,我便拿起手机报警了。现场的物品摆放的东西并不会乱,家中的门窗没有被撬,但是我开门的时候门是没有锁的。钥匙大约是两个月前我妻子拿去上班遗失的,里面有我家大门的钥匙,还有我的摩托车钥匙,其他钥匙都是没用的。2017年9月1日17时度,我接到我妻子陈某1电话说:“昨天去我家偷东西的人我知道是谁了,那个人是跟我一起做工的,也是我的好朋友,她答应了把东西拿回给我们,”我就说:“东西拿回来就好。”2017年9月2日12时度,我接到我妻子电话说:“你多少点钟下班。”我说:“我19时度才下班,20时才回到家中。”我妻子就说:“好咯。”接着我妻子就挂了电话,到了23时度我妻子就上夜班回到家中,到了2017年9月3日,因为打台风也就没有将东西归还给我们。到了2017年9月4日,因为上午一直下雨就没有将东西归还给我们,到了下午16时度我妻子就跟我说:“我那个好朋友说今天晚上将东西归还给我们,如果她送过来你就把她的东西收起来。”我就说:“好的。”到了晚上21时度我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你过来桥头,黎光桥头,你过来拿。”我接到电话后立即驾驶摩托车前往黎光桥头,去到黎光桥头我就看见一名中年女子驾驶着女装摩托车在桥头停着,我就驾驶着摩托车过去,去到之后因为光线太黑我就看不到他的样貌,那名中年女子就说:“你是不是阿艳的老公。”我就说:“是。”接着这名中年女子就拿着钥匙将坐垫下的箱子打开,然后将一个白色塑料袋拿给我,拿给我之后就驾驶着女装摩托车离开了,然后我就驾驶着摩托车回家了,驾驶摩托车回到家之后,我的姐夫黄景忠就到我家中跟我说:“你东西有没有拿回来。”我就说:“拿回来了。”我的姐夫黄景忠就说:“那你要打电话去派出所说证件拿回来了,要怎么处理。”然后我的姐夫黄景忠就拿我的电话拨打了你们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不久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到达了现场。我听我妻子说是一名叫“阿连”的中年女子盗窃我们财物的,我不认识她,这名叫“阿连”的女子归还了我的两本户口本、两本存折、一张个人身份证、钥匙一串,除了人民币没有归还给我,其他财物都归还给我了。5、被告人张仕连的供述:2017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因为我和陈某1一同在惠城区海神相框厂上班,那天下班时候我就看见陈某1的摩托车头盔放在我的车上,我就把她摩托车头盔放回去她摩托车时看见她的钥匙插在摩托车那里,我当时就把钥匙拔下来带回家中。当时回到家时,陈某1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看见她的钥匙,我回答她说没有看见。随后我就将陈某1的钥匙放到我家中房间的地上,直到2017年8月31日13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并且拿着盗窃陈某1的钥匙来到她家,因为我听陈某1说过她老公平时白天都没在家的,而且我还知道当天陈某1没在家,于是我就使用盗窃得来的钥匙直接将陈某1的门打开。我进入他们家后,我直接进入她们家的房间翻找东西,我在房间的凳子上的黑色布包里找到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子装有两个户口本、两个存折、一张身份证,随后我在房间里的两个电饭煲里翻找到有现金,其中一个电饭煲里有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另外一个电饭煲里有几十元人民币。我当时就把白色的塑料袋子装有的两个户口本、两个存折、一张身份证,以及现金100多元人民币偷走后离开现场并且没有将他们家的门关上,之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回家并且把盗窃得来的物品放在我的女装摩托车坐垫下面的储物箱内。回家后第二天,我就将存放在摩托车储物箱内的物品分开装。到了2017年9月1日早上,我听到陈某1说有人进入他家偷东西并且他们已经报警了,我听陈某1这样说后我就害怕了。直到当天下午17时,我打电话给陈某1让她上来宿舍有点事和她说,等到陈某1吃完饭后就来到厂里的宿舍,我就和她说,对不起,你们家的门是我开的,东西是我拿的,并且东西我会给回你。陈某1对我说,你早不讲,我已经报警了。我们讲完后就各自去上班了。因为我要上班的原因,直到2017年9月4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1老公约他在梁某黎某桥头那里将证件及存折交给陈某1老公,大概五分钟后我们就在黎光桥头那里碰面,我就将证件及存折放在白色的塑料袋交给了陈某1的老公,后来我回到家后发现钱没给回陈某1的老公,我又打电话给陈某1的老公说我要将钱归还给他,陈某1的老公就说钱不要了。过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我家中找我了。证件及存折已经归还给陈某1老公,钱还没给回陈某1,还有1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剩余的几十元人民币被我花了。6、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仕连处扣押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被告人张仕连已将上述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仕连的出生日期、户籍身份等情况以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仕连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仕连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仕连虽入户盗窃,但其盗窃的数额较小,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还被盗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有较深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许小龙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敏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