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钱保祥与周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保祥,周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838号原告:钱保祥,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仁,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钱保祥与被告周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建仁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息一并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被告周建仁未作答辩。原告钱保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建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建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仁应归还原告钱保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