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卫平与戴建良、胡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平,戴建良,胡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157号原告:王卫平,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良,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胡燕辉,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王卫平与被告戴建良、胡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贤、被告戴建良、胡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建良、胡燕辉向王卫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2.判令戴建良、胡燕辉向王卫平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戴建良、胡燕辉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为62,000元)以上暂合计26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戴建良、胡燕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戴建良因资金需要向王卫平借款,王卫平多次向戴建良提供现金借款合计20万元。之后戴建良于2017年4月3日出具壹份借条为凭,约定利息为叁分,并再次确认借款期限壹年。同时戴建良自2016年4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向王卫平出具壹份欠条为凭。王卫平依约提供了借款后,戴建良仅偿还2016年4月2日前的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为此,王卫平认为,戴建良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王卫平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胡燕辉与戴建良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胡燕辉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王卫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王卫平之诉讼请求。戴建良、胡燕辉辩称,2010年7月1日,其向王卫平借款20万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后来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无法准时支付利息。2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建良曾向王卫平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王卫平利息至2016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戴建良向王卫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王卫平贰拾万元的借款利息柒万贰仟元整。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2017年4月3日,戴建良向王卫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王卫平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叁分,借期为壹年。后戴建良未支付王卫平2016年4月3日至今的利息,王卫平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胡燕辉系戴建良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未发生保全费、公告费。审理中,戴建良对向王卫平借款200,000元,没有异议。王卫平当庭撤回要求戴建良、胡燕辉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戴建良《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且戴建良对向王卫平借款200,000元,没有异议。王卫平与戴建良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戴建良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王卫平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王卫平要求戴建良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按2%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胡燕辉与戴建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卫平请求胡燕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卫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戴建良、胡燕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