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伯友、杨平钦等与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青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赔初3号原告王伯友,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杨平钦,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杨兆民,男,193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县长。三原告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诉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共同起诉称,被告没有严格执行2002年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滩坑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相关文件以及县人民政府2006年底前全面完成移民安置的承诺,拖延了安置时间。原告2005年库区房屋腾空至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被告表示不赔。尔后,原告多次请求省府、市府督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延误了建房安置日期,造成物价上涨导致原告极大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移民安置房屋价差97600元每间(2005年、2013年建房费用每平方米分别为360元、680元,其中每平方米差价为320元,每间房面积305平方米;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分别为3间、1间、2.5间);2.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入户居住、人工费、材料费差价25000元每间(间数同上);3.补偿原告从2005年库区房屋腾空时起至2013年的财物搬运、临时安置等费用,每户每年9000元,三原告均计算8年。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且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后,原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拆迁,不存在违法事实。二、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1.原告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答辩人是否行政不作为尚未经依法确认;2.三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以递交赔偿申请书的方式提出行政赔偿要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被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三、答辩人对原告已作经济补偿。2012年初,由于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导致原告建房暂缓6个月,对此期间的损失,答辩人已给予原告每户8000元的补偿。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原告如认为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要求赔偿,应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本案三原告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赔偿,据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三原告在谈话中主张其虽未向被告正式提出过赔偿申请,但三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多次递交报告,这些报告即是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即使该主张成立,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半段“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三款“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不管被告对上述报告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还是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三原告至迟应在其所称的最后递交报告之日(2015年上半年)起五个月零十日内提起而其却直至2017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王伯友、杨平钦、杨兆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