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晓东、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晓东,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住吉林省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孙世江,总经理。原审被告:赵晓东,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孙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赵晓东、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江,原审被告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军和湘华公司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军为赵晓东借款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是错误的,赵晓东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申请表中抵押物和保证人栏是空白的。华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抵押担保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一方是华泰公司,买房人均是自然人,与华泰公司没有关系。赵晓东是李军雇佣的司机,平时帮助联系卖楼,五份房屋买卖合同是赵晓东谎称有人买楼才先签字盖章的。李军对赵晓东用买卖合同借款事宜,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委托书和收据上公章是假的,委托书无效。赵晓东的书面答辩状来源不合法,内容与赵晓东出庭陈述截然相反,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泰公司辩称,赵晓东申请贷款时,华泰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抵押物,赵晓东请求李军用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小区的门市楼作为担保物。李军给赵晓东开出买卖合同,华泰公司收到买卖合同后给赵晓东发放借款。因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开发手续不完善,无法在相关部门冻结,华泰公司有关人员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姓名。赵晓东当时提供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凭证。李军应该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湘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赵晓东是龙华富苑小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有权处理房产。小区内其他业主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签字与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签字完全相同。赵晓东的书面答辩状是以邮寄方式提交给法院,内容与证据材料相符。一审判决公正。湘华公司述称,湘华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赵晓东办理房屋的任何事宜。赵晓东也不是挂靠湘华公司的合伙人,挂靠湘华公司的人只有李军。湘华公司及李军没有与华泰公司签订任何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是华泰公司名义签订的,不能作为抵押处理,合同中没有抵押的字样。因此,房屋抵押担保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本息合计:1734000元;2.由李军、湘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是挂靠在湘华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日,李军用自己实际开发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住宅楼(老四货运原址)位于二栋向北数第五个门市、位于B栋北向南数一��门市、位于一栋前数十一号牌售楼处、位于一栋前数十一号一层、位于北数第四门市等五处楼房为赵晓东向华泰公司借款1200000元作抵押担保,同日赵晓东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共计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为月利1.2分。同日,为了能够在华泰公司处获得贷款,赵晓东、李军为上述借款与华泰公司签订了5份售楼合同用于赵晓东贷款抵押担保,五份售楼合同中均有李军、赵晓东的签字,同时加盖了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同时,赵晓东为华泰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述五处楼房2014年9月2日前均未售出,该份证据加盖了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4日,赵晓东又用李军实际开发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B座楼一号一楼门市作抵押向华泰公司借款300000元,并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同日,赵晓东为该笔借款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售楼合同,两份合同中出卖方处均有赵晓东的签字,在售楼合同中加盖了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5日,赵晓东为华泰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写明:“兹证明: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B座楼一号一楼门市,一项事宜由赵晓东全权负责。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加盖了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晓东仅偿还利息432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华泰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华泰公司与李军、湘华公司之间未对上述六处楼房到房产部门办理过他项权利登记。李军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9月2��及2014年9月25日的委托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A148号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的公章并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华泰公司借给赵晓东1500000元,赵晓东到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华泰公司诉请赵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华泰公司、李军之间签订售楼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赵晓东债务的履行,确保债权人即华泰公司到期能够实现债权。本案华泰公司与赵晓东之所以达成借款协议,完全是因为有李军担保才得以实现,反之,在没有李军用其开发的楼房抵押的情形下,华泰公司不会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向赵晓东发放如此大额的贷款。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对华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综合评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售楼合同实际是李军用其实际开发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的楼房为赵晓东向华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华泰公司与李军之间并未就上述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致使房屋的抵押物权未成立,但李军在售楼合同中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其自愿为赵晓东向华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赵晓东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李军应在其提供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湘华公司作为李军开发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的被挂靠单位,理应对挂靠者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华泰公司关于双方签订售楼合同只是为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要求李军、湘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泰公司主张给付借款利息234000元(60万×13个月×0.012+60万×13个月×0.012+30万×13个月×0.012)的请求,因华泰公司亦在向法庭提交的利息说明中写明赵晓东已经偿还其43200元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剩余给付部分的利息即190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赵晓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0800元,本息合计1690800元;二、李军、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在提供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三、驳回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赵晓东承担20020元,李军、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90元。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华泰公司(出借人、合同甲方)与赵晓东(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息1.2%等内容。当日,华泰公司向赵晓东在磐石农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账号为×××)转账两笔款项(每笔600000元)合计为12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赵晓东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等。同日,华泰公司向赵晓东在磐石农行营业室开立的账户(账号为×××)转账300000元。赵晓东偿还借款利息43200元。华泰公司持有售楼合同六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合同五份,约定内容分别为:1.龙华富苑住宅楼一栋前数11号原售楼处,面积7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总金额31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李军及赵晓东姓名,乙方处姓名为孙世江,附有交款单位空白的收据一份;2.龙华富苑住宅楼二栋向北数第5个门市,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总金额67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李军及赵晓东姓名,乙方处姓名为孙世江,附有交款单位栏空白的收据一份;3.龙华富苑住宅楼B栋北向南数一号门市,面积17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总金额778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李军及赵晓东姓名,乙方处姓名为赵元勋,附有交款单位栏空白的收据一份;4.龙华富苑住宅楼一栋前数11号第一层,面积14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总金额6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李军及赵晓东姓名,乙方处姓名为赵元勋,附有交款单位栏空白的收据一份;5.龙华富苑住宅楼北数第四门市,面积19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总金额88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李军及赵晓东姓名,乙方处姓名为孙世江,附有交款单位栏空白的收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售楼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龙华富苑住宅楼B座第一层第一号房,面积196平方米,总金额88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转赵晓东信用卡。甲方处加盖磐石市烟筒山镇龙华富苑合同专用章,并签署赵晓东姓名,乙方处空白,附有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华泰公司起诉请求李军、湘华公司对赵晓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华泰公司自认其并未与李军、湘华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李军、湘华公司亦未向其出具担保书。仅从华泰公司提供的六份售楼合同内容看,并不能认定李军及湘华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作出对赵晓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华泰公司要求李军、湘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被上诉人磐石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余款20020元及鉴定费17880元均由原审被告赵晓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7元,由原审被告赵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