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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谭瑞伟、黄智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谭瑞伟,黄智江,黄山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783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谭瑞伟。被告:黄智江。被告:黄山太。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豫湘,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瑞伟、黄智江、黄山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谭瑞伟、黄智江、黄山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豫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瑞伟、黄智江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53915.8元,返还涉案租赁物挖掘机一台;2、被告黄山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瑞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111011309234707,被告租赁型号为FR65V8的雷沃挖掘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瑞伟、黄智江拒不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黄山太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谭瑞伟、黄智江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瑞伟、黄智江答辩称,被告谭瑞伟、黄智江已经全部支付完租金,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是通过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支付方式通过被告黄山太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谭瑞伟、黄智江已经履行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黄山太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谭瑞伟、黄智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谭瑞伟(承租方)等签订编号为8111011309234707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方已经与供应商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供应商已向承租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并确认承租方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目前机械设备已登记在承租方名下。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向承租方购买机械设备后,再将所购机械设备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约定租赁物型号为FR65V8,租赁物价格为313000元,融资额为266050元,首期租金46950元,租赁保证金13302.5元,租赁手续费1330.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利率7.995%,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规定,由于本项目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展开,本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视为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承租方应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合同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谭瑞伟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黄智江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字,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附件一:被告谭瑞伟(出卖人、承租方、甲方)、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乙方)、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一经生效,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谭瑞伟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字,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涉案租赁物于2013年7月24日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并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承租方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谭瑞伟在承租方处签字按手印。合同附件三:《声明书》:根据我方与贵司及供应商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贵司根据我方的要求,向我方购买挖掘机机械设备并出租给我方使用,我方已经收到租赁物并向贵司签发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现我方声明如下:我方确认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贵司所有,为了便于机械设备登记及我方的经营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确认,任何时候我方不会讲前述登记事项作为对抗贵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理由。被告谭瑞伟在声明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黄山太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被告黄山太在保证人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显示,被告谭瑞伟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共计53915.8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已经向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被告提供《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电脑咨询单、转账业务凭证二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件、收款收、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后主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融资款的义务,南宁市路贵通机电公司无权收取被告的租金,其收款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系由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谭瑞伟所签订,该协议中双方就涉案挖掘机的发货、付款、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电脑咨询单中载明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罗春洋、罗燚、法定代表人为罗燚;转账业务凭证二份中载明黄山太向罗燚转款金额为共计10元;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中载明黄山太向罗燚转款金额共计1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件中载明了黄山太账户的交易情况、收款收据中载明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收到黄山太交付的首付款50000元。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载明了取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瑞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系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向承租方购买机械设备后,再将所购机械设备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谭瑞伟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方即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0.2.7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利息等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被告谭瑞伟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共计53915.8元。被告反驳称已经向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并提供《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电脑咨询单、转账业务凭证二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件、收款收、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系由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谭瑞伟于2013年9月23日所签订,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销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效力不影响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瑞伟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账业务凭证二份、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中载明黄山太向罗燚转款的情况,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件中载明了黄山太账户的交易情况,收款收据中载明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收到黄山太交付的首付款,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载明了取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和数额,不能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能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瑞伟支付租金共计5391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涉案挖掘机系被告谭瑞伟从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处接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应返还涉案挖掘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瑞伟、黄智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智江在合同上承租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谭瑞伟、黄智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瑞伟、黄智江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山太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山太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瑞伟、黄智江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53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山太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谭瑞伟、黄智江、黄山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宋传发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