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德强与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强,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006号原告:谷德强,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回族,1984年3月2日出生,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谷德强与被告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兴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8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红砖,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王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云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王云向原告谷德强已支付5000元,剩余1585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谷德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云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谷德强已按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从被告王云书写的欠条,充分证明被告王云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谷德强起诉后被告王云已偿还5000元欠款,现原告谷德强就剩余15856元欠款要求被告王云偿还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德强欠款15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冶兰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