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52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41203,住所地本市湖南路181号。负责人:王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647434)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系该行员工),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61345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302、A2304-A2308。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被告:林建明,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119140元、复利2577.55元及罚息245088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计算,最终以原告银行电脑系统数据为准);2、判令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3万元;3、判令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执行费用);4、判令对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1、2、3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建明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大厦××室、山西路68号颐和大厦25层E座房产(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331180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林建明对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可以向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0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4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林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建明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额度为1800万元内,担保范围包括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林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林建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大厦××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及南京市山西路68号25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房屋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2个月,计划分为两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壹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7.32%,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10月24日,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签订《展期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7年4月25日,展期金额为1800万元,展期年利率调整至6.8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19140元、罚息245088元及复利2577.55元。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逾期凭证》等证据。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结合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NJZX03(融资)2014005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0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第四条4.4约定乙方按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4.5约定乙方仅在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了具体业务合同时,按照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林建明签订编号为NJZX03(高保)20140051-1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建明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额度为1800万元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当任何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则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林建明签订编号为NJZX03(高保)20140051-2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林建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大厦××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及南京市山西路68号25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房屋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JZX031012014010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2个月,计划分为两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壹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7.32%,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三条13.3约定了甲方(即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向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800万元,并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展期至2017年4月25日,展期金额为1800万元;展期年利率调整至6.8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协议还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19140元、罚息245088元及复利2577.55元。另查明,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与林建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建明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主张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19140元、罚息245088元及复利2577.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明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于原告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提出的由被告林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林建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大厦××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及南京市山西路68号25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房屋在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及全部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建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大厦××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及南京市山西路68号25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所引起,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3000元,故华夏银行湖南路支行主张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93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19140元、罚息245088元及复利2577.5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律师费93000元;三、如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建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山西路67号世贸大厦A2302-A2308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及南京市山西路68号25层E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3311**)房屋在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59元,由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建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丁 吉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