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1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学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1民初5276号原告:黄学伟,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法定代表人: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爽,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爽、张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但未提供服务部分(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9日间)的服务费2288元;2.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自由支配被告管理的原告账户资金;3.判令被告在未来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服务时,按合同约定并依照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标准减免收取能够提供有效服务前的相关服务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手机客户,多年以来一直按约定履行两部手机的缴费义务,从无违约情形。被告自2015年10月至原告本次诉讼之日前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无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利用电话客服和网络客服等优势,拖延至今未能解决,故而成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提供服务的违约情形,原告两部手机所选择的分别是我公司提供的128元套餐和28元套餐服务,在该套餐范围内原告可自主解决其通话时长及上网时间及内容。2.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自由支配其账户内所存话费的主张,因该电信服务合同并非原告理解的存款合同,所以在原告未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之前,该账户内的话费我公司只可以根据原告意愿在其他移动号码内进行结转,但客观上不能实现被告主张的自由支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退费期间被告是否存在未提供服务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2015年10月至原告诉讼时,因被告安装在原告住所附近电力设施上的基站拆除,客观上造成原告的两部手机在家中使用时存在信号不稳定的情形出现,至今该地区基站尚未恢复设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电信用户,被告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签订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有基站设施的拆除,虽系因基站所依附的基础电力设施拆除而被拆除,并非主观恶意违约,但该基站的拆除,客观上造成了合同义务履行的不完善,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提供服务。综合手机的可移动性、使用区域范围的可变性、基站拆除后的影响程度及范围、原告在家中使用手机的时间与通常使用手机时间的占比,对原告主张期间的损失,以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自由支配账户资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对此有过约定,根据手机话费账户通常管理方式,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未来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服务时至能够提供有效服务前,按合同约定并依照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标准减免收取相关服务费的请求,因该事实尚未发生且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学伟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