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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振国、吴运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振国,吴运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107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6881457L。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振国,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吴运娇,女,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振国、吴运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国、吴运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振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被告吴运娇为被告邹振国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振国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年利率为10.165%,期限至2016年3月5日。被告邹振国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结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振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89.15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14789.15元及自2017年6月1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2、判令被告吴运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振国、吴运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振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字画;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运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振国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字画,借款利率为10.16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邹振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振国除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89.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接,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振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运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振国提供贷款180000元,而被告邹振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789.15元未付,已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振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4789.15元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运娇为被告邹振国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4789.15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自2017年按6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吴运娇对被告邹振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运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振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保全费1094元,共计3690元由被告邹振国、吴运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衍相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