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43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上渡街。负责人:陈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斌,男,该支行丰东分理处主任。被告:余坤全,男,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胡花琴(又名胡华琴,系余坤全之妻),女,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余坤国,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周克琴(余坤国之妻),女,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余坤存,男,生于196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李艳萍(余坤存之妻),女,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坤全、胡花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829.12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2.由被告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坤全、胡花琴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坤全、胡花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10.32‰,第二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被告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转入被告余坤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之后,被告余坤全不按期清息还本,该笔借款现已逾期6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农商行城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及结息记录、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过程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余坤全、胡花琴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坤全、胡花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利率为本年度月利率10.3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该笔借款由余坤国、周克琴和余坤存、李艳萍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余坤全、胡花琴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余坤全、胡花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也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余坤全、胡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829.12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二、由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余坤全、胡花琴、余坤国、周克琴、余坤存、李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