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元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160号原告:张元帅,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元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4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郭磊驾驶原告张元帅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砀山县良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段时,撞伤公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豫N×××××号小型客车损坏。经砀山县交警队认定,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核实后予以减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性、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磊的驾驶证、豫N×××××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豫N×××××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豫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认为该查询单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豫N×××××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元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主张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评估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对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郭磊驾驶原告张元帅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砀山县良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砀山县高铁新区良梨路路段时,由于操作判断失误撞至公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豫N×××××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砀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2843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查,原告为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89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元帅为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张元帅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豫N×××××号车辆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28431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帅车辆损失128431元,并赔偿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2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元帅车辆损失12843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24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