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桓彪与杨远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桓彪,杨远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101号原告:梁桓彪,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被告:杨远乐,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桓彪诉被告杨远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计至2017年6月3日,之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元,承诺在2017年6月3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按照2%计付月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余下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远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远乐于2016年12月3日借到梁桓彪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协议期限内不调整。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按月息2%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6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日。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之后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问题。原告预先在被告借款的本金中按月息2%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元(3000元-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条“……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如该期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桓彪清偿借款本金2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该期间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远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