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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400号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号(交通银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丰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39996445。法定代表人:徐苗珠,职务不详。被告:卢吉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徐苗珠,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吴城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担保代偿款139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6.375‰。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偿,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款项,并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吉华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对代偿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徐苗珠、吴城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代偿期间对代偿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39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扣收联系单、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39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3元,由被告余姚市亿丰纸业有限公司、卢吉华、徐苗珠、吴城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