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德县爱玲超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爱玲超市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初7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经营者:方爱玲,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的经营者方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德县爱玲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奥飞娱乐公司“巨神战击队”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判决广德县爱玲超市赔偿奥飞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巨神战击队》系奥飞娱乐公司拍摄的真人版特摄剧,至今在各大卫视热播,受到观众喜爱和业内好评。剧中人物形象已具有相当的公众影响力、消费者吸引力,线下衍生产品也一直热销。2011年,奥飞娱乐公司对“钢牙卫”“赤猿卫”等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广德县爱玲超市销售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印有“赤猿卫”等形象的侵权书包,构成对奥飞娱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造成奥飞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广德县爱玲超市辩称,1.其不知《巨神战击队》卡通形象业经著作权登记,也不知销售的书包对奥飞娱乐公司构成侵权;2.案涉书包共进货4个,进货价格仅几十元,全部销售利润仅百余元,奥飞娱乐公司诉请赔偿2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奥飞娱乐公司提交证据为: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F-04363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海珠第16850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奥飞娱乐公司合法拥有“赤猿卫”美术作品著作权。2.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的(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80号《公证书》1份、公证封存的物品1个,拟证明广德县爱玲超市销售侵权书包的情况。3.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2张,拟证明奥飞娱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4.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奥飞娱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广德县爱玲超市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达到奥飞娱乐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广德县爱玲超市提交证据为:销货清单2张,拟证明其系在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内杭州金才子书包总代理处购进案涉拉杆书包4个。奥飞娱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奥飞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方不持异议;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与证据2中的《公证书》相为印证;证据4经核查系属真实,故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奥飞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2张律师费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9日,故与本案诉讼情况不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广德县爱玲超市提交的证据即2张销货清单,未载明拉杆书包的品名,不能印证系案涉书包,且该销货清单未经销货方签章确认,亦不能证明系合法进货渠道购置,故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1-F-04363号),确认其为真人特摄片《巨神战击队》中人物形象“赤猿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公司。2017年1月18日,奥飞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远与公证人员到广德县爱玲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书包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XX远对购买物品、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案涉书包购买价款118元、公证费支出500元。经比对,广德县爱玲超市销售的书包上,印制的人物形象图案与奥飞娱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赤猿卫”美术作品在整体上色调一致,在图案轮廓、作品结构上一致,标志性形象特征一致。奥飞娱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奥飞娱乐公司经依法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享有人物形象“赤猿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经查,广德县爱玲超市销售的书包上印制的人物形象图案,与奥飞娱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赤猿卫”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特征上一致,可以认定系对案涉美术作品的再现和复制,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奥飞娱乐公司案涉美术作品复制权的情形。广德县爱玲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娱乐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奥飞娱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广德县爱玲超市侵权所受损失或广德县爱玲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广德县爱玲超市的过错程度和经营规模、奥飞娱乐公司维权实际支出的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代理客观上存在一定代理费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4500元。综上所述,奥飞娱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巨神战击队》卡通人物形象“赤猿卫”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书包;二、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德县爱玲超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