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787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水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水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87号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河湖管理所东偏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纪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保,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水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砖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份,尚欠13420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水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水保共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水保向原告购买价值404200元砖,后被告陆续归还所欠货款270000元(现金支付),尚欠13420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张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金湖县苏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张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