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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定川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定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定川,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定川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定川来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圭村村民颜某1家门口,将颜某1家用来建房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拆下来,准备偷走时被颜某1及群众发现。杜定川为抗拒被害人及群众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群众进行威胁,但仍被被害人颜某1父子及群众抓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杜定川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讯问,杜定川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杜定川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对被害人及群众进行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定川系抢劫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杜定川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定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定川来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三圭村村民被害人颜某1家门口,将颜某1家用来建房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拆下来,准备偷走时被颜某1及群众发现。杜定川为抗拒被害人及群众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群众进行威胁,但仍被被害人颜某1父子及群众抓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杜定川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杜定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定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1、颜某2的陈述、证人颜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同步讯问视频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定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定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定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杜定川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定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宁玉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