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与王四虎、冯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王四虎,冯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659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俊蕊,客户经理。被告:王四虎,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冯利花,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与被告王四虎、冯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俊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虎、冯利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3766元,违约金300元,合计金额3406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被告王四虎、冯利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6%,期限至2018年4月18日,每月等额还本结息,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给二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从2017年7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3766元,违约金300元,合计金额34066元。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援引借款协议行使追索权,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准许,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的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四虎,冯利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开展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以及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四虎、冯利花(乙方)以及案外人常国平(丙方)三方签订《借贷合同》,原告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案外人为担保人。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以《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为准,约定乙方接受所贷款项的银行账户为:6229760000108205849。协议第七条违约处理第3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1)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同日,被告王四虎、冯利花与案外人常国平在《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明确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结息,分10期还清,第1期还款日为2017年7月18日,依此类推每月18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借款30000元。借款人王四虎、冯利花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所欠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约定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开办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与被告王四虎、冯利花所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6%,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虎、冯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凉城营业部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王四虎、冯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