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兴莲与沙洲、李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莲,沙洲,李红兵,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055号原告:李兴莲,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兵,男,1963年7月18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亮,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3113R。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兴莲与被告沙洲、李红兵、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淄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沙洲、李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财险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核实为31082.54元;2.伤残赔偿金29156×2=58312元;3、误工费150天×137元/日=20550元;4、护理费60日×121.5元/日=7290元;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6、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50元,后期检查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400元。合计:135419.54元。后期原告补:检查470元及30元挂号(上海西郊骨科、上海第六医院)扬子医院事故当日抢救门诊1568.9元。总共:137488.44元。二、1、判决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伤残、护理、误工、精神抚慰金等赔偿110000万元。2、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里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3、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里按责赔付。4、被告沙洲、李红兵共同对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按责赔偿。5、被告王世亮对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按责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李兴莲系皖E×××××车乘坐人,沙洲系该车驾驶人员,李红兵系该车所有人。2016年9月26日10时许,沙洲驾驶皖E×××××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至144km+6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王世亮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沙洲和乘车人范传宝、何云燕、任祥先及李兴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沙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世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兴莲等乘车人不负责任。沙洲所驾驶皖E×××××车在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王世亮所驾鲁C×××××车在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李兴莲受伤后被送入南京杨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在含山县××××镇卫生院、南京总医院、安医大巢湖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李兴莲伤情主要为:1、颈5椎体滑脱,2、颈脊髓损伤,3、颈5、6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南京杨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70.54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含山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23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70元(含10月20日检查等),出院后,李兴莲遵医嘱不定期地在南京总医院等进行门诊复查,具体如下:含山县中医院门诊费508元;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费1832元,该院专家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3月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查,检查费488元。2017年3月在南京进行中医理疗,费用3000元。检查470元及30元挂号(上海西郊骨科、上海第六医院)扬子医院事故当日抢救门诊1568.9元。李兴莲在杨子医院的治疗费用16970.54元由沙洲支付。李兴莲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在含山县××××镇和和县历阳镇开设店铺从事服装经营。交通事故给原告二店铺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李兴莲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沙洲、王世亮交通肇事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红兵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淄博分公司作为鲁C×××××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作为座位险的保险人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洲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轿车在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依法投保了相应保险,应当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沙洲垫付的22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返还,或者抵付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被告李红兵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登记在李红兵名下的车辆在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等,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3、李红兵所有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沙洲有相应驾驶资格,李红兵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红兵的诉请。被告王世亮未答辩。被告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对五名伤者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付,商业险同意承担30%的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原告的鉴定时间是2017年5月,适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2017年3月23日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公司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若原告认为尚未治疗终结,不应当评定伤残,应等治疗终结后评定;3、尚有三伤者未起诉,请求法院通知剩余三伤者一并处理。被告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E×××××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座位险限额一万元,原告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纠纷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对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诉请,另案起诉;3、如法院认为座位险需要赔偿,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要求沙洲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兴莲系皖E×××××车乘坐人,沙洲系该车驾驶人员,李红兵系该车所有人。2016年9月26日10时许,李兴莲乘坐由沙洲驾驶的皖E×××××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至144km+6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王世亮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沙洲和乘车人范传宝、何云燕、任祥先及李兴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世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兴莲等乘车人不负该事故责任。沙洲所驾驶皖E×××××车在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王世亮所驾鲁C×××××车在财险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李兴莲受伤后被送入南京杨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在含山县××××镇卫生院、南京总医院、安医大巢湖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李兴莲伤情主要为:1、颈5椎体滑脱,2、颈脊髓损伤,3、颈5、6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南京杨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70.54元和事故当日抢救门诊费1568.9元,当时未查明颈5、6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出院后病情未见好转,至含山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9日花去医疗费2223元);因治疗未见效果,又至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6070元(含10月20日检查等)},出院后,李兴莲遵医嘱不定期地在南京总医院等进行门诊复查,具体如下:含山县中医院门诊费508元;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费1832元,该院专家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3月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查,检查费488元。2017年5月11日在上海西郊骨科检查花费470元;2017年5月12日在上海第六医院花费30元挂号费。李兴莲的伤势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后期检查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在李兴莲治疗过程中,沙洲垫付了包括李兴莲在杨子医院的治疗费用16970.54元在内共计22900元。李兴莲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在含山县××××镇和和县历阳镇开设店铺从事服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总院、杨子医院、环峰镇中心卫生院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营业执照、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兴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沙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交警部门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沙洲、王世亮应对李兴莲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兴莲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鉴于本案王世亮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沙洲和财险淄博分公司根据70%和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沙洲驾驶的车辆在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财险淄博分公司提出李兴莲伤残鉴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伤残鉴定已经确认其伤残等级,就表示治疗终结,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因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是经相关权威部门授权进行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本案沙洲准驾相符,驾驶的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李红兵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红兵抗辩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险淄博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因本案赔偿责任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至于沙洲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沙洲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费用应抵偿部分赔偿款。至于后续治疗费和2000元的检查费,如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3000元的中医理疗,无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对李兴莲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30160.44元;2.伤残赔偿金29156×2=58312元;3、误工费150天×137元/日=20550元;4、护理费60日×121.5元/日=729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8552.4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沙洲、范传宝、何云燕、任祥先等四人受伤,现均另案起诉,故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五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定,范传保的实际损失为148373.55元,确定其诉请主张损失为102785元;李兴莲的损失为128552.44元;何云燕的损失为65565.5元;任祥先的损失为5007.38元;沙洲的损失为6359.28元。上述五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范传保55369.65元、李兴莲32000.44元、何云燕37482.01元、任祥先2730.5元、沙洲3417.4元,合计131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所占分配比例为7.63%,李兴莲应受偿2441.6元,各受害人余下的损失分别计93003.9元、96551.6元、28083.5元、2276.9元、2941.9元,计222857.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所占分配比例分别为49.36%,李兴莲应受偿47657.8元。合计李兴莲在交强险范围应获得保险赔偿款50099元,下余的损失由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78453×30%=23535元。李兴莲在财险淄博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应受偿73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兴莲经济损失736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兴莲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沙洲赔偿原告李兴莲经济损失44918元,扣除沙洲已垫付的费用22900元,应实际赔偿李兴莲22018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李兴莲负担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9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沙洲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晓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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