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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曲爱萍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0202民初68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月,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爱萍,女,汉族,1980年4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爱萍签订编号为41108402416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曲爱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7月9日至2030年7月9日,被告曲爱萍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曲爱萍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曲爱萍承担。被告曲爱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411084024166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曲爱萍签订了编号为41108402416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曲爱萍以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单元35层7号,产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5268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爱萍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411084024166《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12万元额度,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利率为10.69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曲爱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曲爱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8.82%,罚息执行年利率13.23%,复息执行年利率13.23%,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曲爱萍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85406.9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1173.8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626580.8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曲爱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曲爱萍签订的编号为411084024166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曲爱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5406.97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7月5日欠息合计41173.83元);3、原告对被告曲爱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单元35层7号,产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5268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曲爱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5、被告曲爱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爱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411084024166);二、被告曲爱萍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585406.97元人民币;三、被告曲爱萍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7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合计41173.83元人民币;四、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被告曲爱萍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585406.97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曲爱萍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2017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在上述被告应承担二至四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曲爱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单元35层7号(产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5268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曲爱萍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