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永虎、田志云与王某、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永虎,田志云,王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永虎,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五河村。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该案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同年5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云,曾用名田治学,绰号四哥,又名田磊,男,1996年2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该案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同年5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该案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2016年4月29日被��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该案移送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2016年4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永虎、田志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宁03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海永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志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海永虎、田志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永虎、田志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海永虎、田志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海永虎、田志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永虎、田志云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玉梅审���员白学江代理审判员侯士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丁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