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中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晟,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谢中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中晟在襄阳市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三辆,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谢中晟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襄北铁路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家属院27栋一单元楼前的一辆价值293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2.2017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谢中晟伙同一名绰号“大眼”的男子骑摩托车窜至襄阳市樊魏路“祥龙泰然居”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价值2682元的“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谢中晟将该电动车销赃后卖得500元,其二人各分得250元。3.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中晟窜至襄阳市万达皇冠假日酒店门前地段,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樊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100元的济南轻骑“标致”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此后,被告人谢中晟再次返回现场准备取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铃木”牌摩托车和济南“标致”牌踏板摩托车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樊某1。被告人谢中晟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谢中晟向被害人王某退赔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中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王某、樊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部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中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中晟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二部被盗赃车,被告人亲属能代为向被害人王某退赔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中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中晟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