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邹宏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宏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宏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宏明于2017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与朋友在宁乡县双江口镇山园村邹万毛家吃饭,期间喝了约3两52度的赖茅白酒,之后回附近的老家休息。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邹宏明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面包车从宁乡回长沙,当行驶至金星路北二环线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邹宏明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航天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邹宏明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验为92.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宏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宏明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宏明三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邹宏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宏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邹宏明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公诉机关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邹宏明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宏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谌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超丹 来自: